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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究欠薪入罪的责任主体是否也只能是用人单位?

发布者:郭庆梓律师|时间:2017年08月28日|分类:刑事辩护 |528人看过

追究欠薪入罪的责任主体是否也只能是用人单位?

根据2013年11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责任主体进行了细化规定,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和用人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实施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构成犯罪的,也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也就是说,不仅用人单位,用工单位不具备主体资格的单位也可以成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刑事责任主体;不仅单位,自然人也被纳入刑事责任追究的主体中去。该解释其实就是表明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不仅只适用单位犯罪,自然人也同样适用。

所谓恶意欠薪罪,其实只是民间的一种通俗叫法。为统一司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又联合发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将恶意欠薪的罪名正式确定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当然,不管叫什么名称,只有恶意逃避劳动报酬支付的行为才会入刑。那么,什么是法律上的所谓“恶意欠薪”呢?

《解释》规定:“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二)逃跑藏匿的;(三)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的;(四)以其他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只要有上述行为,狡辩抵赖“并无恶意”注定是徒劳的。


当然,如果恶意欠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暴力威胁讨薪者,将承担更加严重的法律后果。《解释》规定,恶意欠薪造成劳动者或者其被赡养人被抚养人的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重大疾病无法及时医治或者失学的,或对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使用暴力或进行暴力威胁的,以及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最高可判七年有期徒刑。

本案审理中,据乔某交代,两年前买下一套房子,动用了公司的流动资金,为了维持公司的正常运营,他开始借高利贷。他原本并未打算拒绝支付工人的工资,因为从百事可乐公司转账到他向工人支付工资之间,有一个星期左右的间隔。他希望能先挪用工资还上一部分高利贷,再通过借钱等方式补上缺口,却没能成功。“我没想到最后资金周转不过来了,也不知道拖欠工资会构成犯罪,现在我非常后悔。”乔某表示,“这一借就停不下来了,利息太高根本还不上,差不多从那时起我就每个月先挪用工人工资还款,这次是实在补不上了。”由于他三次将这笔资金转入了个人账户,逃避支付劳动报酬,对于公诉人提出的罪名和证据,乔某均未表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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