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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使女性产生性欲后发生关系,能否构成强奸罪吗?

发布者:郭庆梓律师|时间:2023年10月23日|分类:律师随笔 |145人看过举报

基本案情:

张某经人介绍到王某的理发店做学徒工,刚到理发店的当晚9点多,王某要教张某做足疗,便带到三楼的一间房子内,王某见张某穿牛仔裤,以衣服太紧、无法教其做足疗为由让其换上宽松的睡衣,然后让张某躺在按摩床上。王某抚摸张某腿部、腹部、背部并按摩,张某昏昏然。之后,王某趁机脱去张某衣服,抚摸、亲吻张某乳房。张某感觉晕乎乎的,浑身没有力气反抗。后王某趁机与张某发生了性关系。几分钟后,张某恍然醒悟,大骂王某是色狼,并打电话给其父母说明此事,其父母当即报警。


法律解读: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理由在于王某的行为没有违背张某的意志,在实施足疗过程中,张某产生性欲继而两人欲发生性关系是很正常的事实王某既没有违背妇女意志,也没有使用刑法规定的强奸手段来实现发生性关系的目的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在参加讨论的人员中大多支持该观点;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理由在于王某先前的抚摸、按摩等行为使年少无知的张某因生理原因自然丧失反抗能力不能反抗继而发生性关系。王某的行为违背了妇女的意志,也符合强奸罪的行为方式的“其他手段”的要求。参加讨论的人中有少数人支持此观点。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案中王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王某的行为既符合“违背妇女意志”的要件又符合强奸罪中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之“其他手段”的要件。


关于本案,争论的焦点主要有两个,其一为如何理解刑法中强奸罪的“违背妇女意志”;其二为如何理解强奸罪中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的行为方式,尤其是其中的“其他手段”。


笔者认为这两个问题实质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侧面。理由在于违背妇女意志是刑法中规定的强奸罪的一个至关重要的要素是司法实践中认定强奸罪的难点所在是司法实践中认定强奸罪的必备要件而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均是违背妇女意志的具体样态是违背妇女意志的客观表现。此外,刑法第236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从刑事立法者设立强奸罪所要保护的法益来看该罪所要保护的就是妇女的性自由、性不可侵犯的权利因而违背妇女性自由的意志的行为即为该罪所要禁止的行为。因此强奸罪的行为方式正是违背妇女性自由意志的具体形态。因此认定强奸罪的行为方式与认定违背妇女意志是等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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