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张某经人介绍到王某的理发店做学徒工,刚到理发店的当晚9点多,王某要教张某做足疗,便带到三楼的一间房子内,王某见张某穿牛仔裤,以衣服太紧、无法教其做足疗为由让其换上宽松的睡衣,然后让张某躺在按摩床上。王某抚摸张某腿部、腹部、背部并按摩,张某昏昏然。之后,王某趁机脱去张某衣服,抚摸、亲吻张某乳房。张某感觉晕乎乎的,浑身没有力气反抗。后王某趁机与张某发生了性关系。几分钟后,张某恍然醒悟,大骂王某是色狼,并打电话给其父母说明此事,其父母当即报警。
法律解读: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理由在于王某的行为没有违背张某的意志,在实施足疗过程中,张某产生性欲,继而两人欲发生性关系,是很正常的事实,王某既没有违背妇女意志,也没有使用刑法规定的强奸手段来实现发生性关系的目的,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在参加讨论的人员中大多支持该观点;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理由在于王某先前的抚摸、按摩等行为使年少无知的张某因生理原因自然丧失反抗能力,不能反抗,继而发生性关系。王某的行为违背了妇女的意志,也符合强奸罪的行为方式的“其他手段”的要求。参加讨论的人中有少数人支持此观点。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案中王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王某的行为既符合“违背妇女意志”的要件,又符合强奸罪中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之“其他手段”的要件。
关于本案,争论的焦点主要有两个,其一为如何理解刑法中强奸罪的“违背妇女意志”;其二为如何理解强奸罪中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的行为方式,尤其是其中的“其他手段”。
笔者认为,这两个问题实质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侧面。理由在于,违背妇女意志,是刑法中规定的强奸罪的一个至关重要的要素,是司法实践中认定强奸罪的难点所在,是司法实践中认定强奸罪的必备要件,而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均是违背妇女意志的具体样态,是违背妇女意志的客观表现。此外,刑法第236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从刑事立法者设立强奸罪所要保护的法益来看,该罪所要保护的就是妇女的性自由、性不可侵犯的权利,因而,违背妇女性自由的意志的行为即为该罪所要禁止的行为。因此,强奸罪的行为方式正是违背妇女性自由意志的具体形态。因此,认定强奸罪的行为方式与认定违背妇女意志是等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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