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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篮球受伤谁负责

发布者:郭庆梓律师|时间:2022年01月05日|分类:律师随笔 |3339人看过举报

先看双方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若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打篮球受伤,如果是学校原因的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学生造成的,一般是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学校有过错的,则由学校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在正式解答之前,我们先来看看一个法律概念,叫做自甘风险原则。所谓自甘风险是指已经知道有风险,而自己自愿去冒风险,那么,当风险出现的时候,就应当自己来承担责任、承担损害的后果的原则。

在大陆法系国家,自甘风险是侵权行为免责的事由之一。也有的国家对“自甘风险”适用的领域明文规定,如《埃塞俄比亚民法典》规定:“在进行体育比赛的过程中,对参加体育比赛的人或在场的观众造成伤害的人,如果不存在任何欺骗行为或者对运动规则的重大违反,不承担任何责任。”在英美法中,自甘风险,称为“Assumptionofrisk”,也是美国许多州所确立的侵权行为违法性阻却的事由之一,尤其在体育比赛过程中,如比赛队员被对方不慎撞伤,球场观众被飞出的球击伤等,只要不是侵权人故意为之都是不需要负责任的。

我国法律对自甘风险并没有明文规定,但已有学者对此进行探讨。如梁慧星教授认为:“考虑到参加体育竞赛都有风险,因此,体育竞赛当中,运动员相互之间所发生的损害,原则上是免责的,这在法律上的依据,就是美国法律有一句话———自甘冒险。”

具体说自甘风险原则有这样几个构成条件:

第一,活动带有按照一般正常智力水平可以预见的危险性,比如足球、篮球、登山、探险、攀岩、漂流等竞技性体育运动);

第二,行为人不是为了履行法定义务(如消防员救火),而是为了获得某种利益而面临危险,比如为了荣誉、快乐感、身体健康等从事危险活动;

第三,损害必须是本可以避免的,比如说不参加足球比赛就不会受到这样的伤害,而自己在明知的前提下还要参加。

目前我国的现行有效的法律中并没有吸纳自甘风险原则,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已有在适用的。

2002年著名的“无为诉留波”案,在该案中原告无为和被告留波系同学,2002年某日,原被告利用午休时间与其他数名同学在学校操场上踢足球。原告作守门员,被告射门踢出的足球经过原告手挡之后,打在原告左眼,造成伤害。北京同仁医院诊断为,左外伤性视网膜脱离,经行左网膜复位术,网膜复位,黄斑区前膜增殖,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以留波和所在学校为共同被告起诉,请求人身损害赔偿。

当时北京市石景山区法院认定,足球运动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出现人身伤害事件属于正常现象,应在意料之中,参与者无一例外地处于潜在的危险之中,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又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足球运动中出现的正当危险后果是被允许的,参与者有可能成为危险后果的实际承担者,而正当危险的制造者不应为此付出代价。留波的行为不违反运动规则,不存在过失,不属侵权行为。

同样,正常情况下,篮球属于竞技类运动,参与者均自甘风险,若非故意或者过失,那么就不应该承担不利后果。

因此,就你的情况而言,他投篮时你跳过去防守(这本属于篮球运动中的必然的、自然的行为,并不存在任何故意或过失,防守行为本身是属于合法合理的行为,法律不能责备),由于天比较黑,你看不清下落点(当时的光线昏暗的情况为客观存在的,你无法避免,因此你也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落地的时候把他眼镜片打下(此行为中先前的行为并无任何故意或过失,对于此结果虽然客观是由你造成,但是主观上没有任何故意或过失),所以,在整个事件中你并没有任何可以责难你的情形,你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责任。

假设以下几种情形,那么你就可能负有责任。

比如,天黑了,他准备回家了,而你却拉住他说陪你单挑一会,那么就有责难你的理由。

比如,他在持球正常进攻的情况下,而你为了防守恶意犯规,造成对方伤害,这也可以责难,主观上有故意,客观上有伤害行为。

而前几日我们院审理的案子,案情大致如下两个成年人是同学,一起约好去打篮球,比赛中李某持球在进攻,王某要断他的球,在李某准备从王某面前过上篮时,王某用手臂大力挥手想要拍断李某的运球,没想到没有拍到球却拍到了李某的膝盖,造成手指断裂。王某要求李某赔偿损失。

最后我们通过调解了结此案,李某最后愿意承担一半的医药费,二人也同归于好,友好了结此事。从法律上说李某并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受到任何不利后果,但是我们在调解的时候就跟李某说:『法律上你没有责任,你可以不赔,但是法律是冰冷的,如果你一定要按照法律来,我们当然不能要求你赔偿,但是并非所有的矛盾都需要按照法律来处置,法律是最后一道救济手段。法律冰冷,但人情却是有温度的。如果你能够为你的同学承担部分医药费,那么从情理上和道义上你都是值得称赞的,你和同学的关系也会因此变得有人情味,变得友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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