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教育机构的过错推定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 【教育机构的过错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在教育机构内第三人侵权时的责任分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法条分析:有关学生在校内/教育机构内受到伤害,发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时主要分三个部分。首先,应当确认责任主体,即谁对当事人的损失承担责任。其次,确认伤者伤残程度,最后依照侵权责任法确定赔偿项目和具体数额。
其中最难的部分就是划责问题,此类案件中的划责问题不仅涉及案发当时的划责,这部分划责并没有明确规定,更多情况下,是看当时的案发情况,确定好责任主体之后,再来解决划责问题,而因为划责并没有具体标准,所以在实际案件中处理并不稳定。还因为事故双方绝大部分没有能力独立承担责任,所以还涉及代替他们承担责任的主体确定问题。
案例:暂未检索到新民法典生效以后的判决,因为侵权责任编有较大改动,所以并不适宜分析之前的学生受损害案件,先检索了有关侵害与损害区别相关的案件。
殷某、夏某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中,到了再审阶段,原告母亲也还是认为本案认定事实错误,想主张当事人的伤与夏某有直接联系,原告母亲对划责有疑义,另一方面夏某当时敲打原告后脑勺的行为属于故意,若不是无法证明夏某与原告伤情之间的因果关系,夏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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