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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在执行中变更股东,能否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

发布者:郭庆梓律师|时间:2021年12月22日|分类:律师随笔 |543人看过举报

基本案情

甲与A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作出判决:A公司需向甲退还货款8520元并支付85200元赔偿金。A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因A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甲向法院提出申请追加乙(A公司唯一股东)为被执行人。

2020年7月10日,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乙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二、乙对该民事判决确定的A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乙不服裁定,诉至法院。

2020年7月30日,A公司进行了企业信息变更登记,公司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投资人由乙变更为丙、乙。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乙未提交公司完整财务账目等证据证明A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在明知A公司不能对外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仍于诉讼期间变更公司类型及投资人,属于恶意逃避债务。法院追加乙作为被执行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乙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A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进行审计形成年度报告。A公司未依法进行年度财务会计审计,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令人对股东乙的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财产形成合理怀疑。而乙也未提交公司完整财务账目等充分证据证明A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诉讼期间变更公司类型及投资人,是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增加了债权人的风险。

法院追加乙作为被执行人,符合《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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