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郭庆梓|时间:2019年11月13日|36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6年8月15日,原告、被告周永根及第三人某公司签订了一份甲方为郏莉莉(郏某)、乙方为原告、丙方为某公司的《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该合同甲方签名处注明由被告周永根代签,乙方签名为原告。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厂滨湖分厂百隆东方城8栋一单元27层1室计96.95平方米房屋转让给乙方,房屋总价款为57.5万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时间: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已向甲方支付定金2万元,乙方在支付定金后,甲方必须将房产证和土地证原件交中介方保管,到办理完过户手续。乙方采取银行按揭方式付款,经甲乙双方协商需在2016年11月15日前签订银行贷款合同,乙方于过户当日支付首付款25.5万元含定金2万元,余款32万元(有关程序和期限按照所在按揭银行规定办理)。违约责任:甲方未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供相关证件、资料、交付房屋,每逾期一日,按本合同房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原告分别于2016年8月15日、16日向被告周永根支付定金共计2万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郏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相关义务。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周永根及第三人某公司签订合同时,被告周永根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兹有售房人郏某出售武湖街滨湖分场百隆东方城8-1-2701,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由于郏某本人未到场,周永根承诺郏某完全知情该房屋交易事宜。被告周永根同时将写有被告郏某名字的房产证、土地证原件及被告郏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第三人某公司保存。
被告周永根与被告郏某于2014年11月3日在台州市黄岩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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