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朝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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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某某机械厂与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朱朝阳律师|时间:2017年05月23日|分类:合同纠纷 |50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某某机械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1**国道南涌云香围路段8号之**。

  负责人:卢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阳,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欣,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百丈工业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某某机械厂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2000元。

  被告没有答辩。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企业基本信息查询打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原件5张,退票理由书原件3张,证明原件3份,支票清单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32000元的事实。

  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相互吻合,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出具5张支票用以支付货款,金额合共32000元,但均未能兑现,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3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货后,没有付清货款,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32000元及利息的责任。原告起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某某机械厂支付货款3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2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某某机械厂支付,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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