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该条规定了四个层次的责任:
一、发生交通事故,通过交通事故保险进行理赔。交通事故保险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凡是造成事故的,都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这里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
二、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按双方过错大小承担责任。这里规定的是过错责任。
三、1、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致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这里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2、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损害的,机动车驾驶人不承担责任。
以上第三层次中的第2层次的规定(即: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值得探讨。这里规定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条件有两个:1、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2、有证据证明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在符合以上两个条件的情况下,应当说受害方(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具有完全过错,而机动车一方完全无过错。这不是一种混合过错,而是受害方的单独过错。该条规定在受害方完全过错的情况下,减轻(而不是免除)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同时该条规定并未体现“混合过错适用过失相抵”规则。这势必会造成“守法者吃亏”的情况发生。
《道路交通安全法》是行政法,但其第76条是一个民事法律规范,因它规定的是民事侵权责任,是侵权行为法的内容。因此,这一规范应当接受民法基本法《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行为责任的规定。
针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没有规定混合过错过失相抵的情况,处理机动车致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的,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31的规定(即: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对于机动车一方没有采取必要处置措施,而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又有违章行为的,应当认定构成混合过错,实行过失相抵。总的规则有:
1、机动车致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的侵权责任是无过错责任;
2、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责任同样适用过失相抵,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违章,构成混合过错的,应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3、实行过失相抵,应当进行过错比较和原因力比较。在无过错责任情况下,实行过失相抵只能进行原因力比较,比较各自行为对于损害发生或扩大的原因力的程度,确定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幅度;
4、实行“优者危险负担”规则,由机动性能强、回避能力强的一方多承担责任,体现对弱者的保护。因此,在确定双方责任比例的情况下,机动车一方还应比对方多承担一定的责任(可考虑多承担10%左右),以体现对机动性能和回避能力相对较弱的一方的体恤和照顾;
5、对于该条规定的“减轻”,幅度要大,机动车一方承担的责任应低于50%,一般可考虑其承担10%左右,以体现“不让守法者吃亏”的精神。
6、受害人若是残疾人、70岁以上老人或10岁以下儿童,则不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其法理依据是由于身体或年龄的原因,此类人行动不便、不敏捷,注意力和应变能力不足,不能以一般人等同视之,以体现弱者保护原则。
7、过失相抵仅适用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生活补助费,对受害人因损害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如医疗费、丧葬费等不能相抵。其法理依据是,受害人因遭遇事故而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丧葬费等都得不到全额赔偿,这不符合人情事理与社会尊严。
同时,立法机关应通过立法解释明确说明,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适用中,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否则,一些人(甚至一些法官)会误认为该条民事法律规范“属于民事法律中的特别法”,而带来不公平的社会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