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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眼镜店与某饰品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龙梅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7日|分类:综合咨询 |7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某眼镜店,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经营者,姜花香,女,汉族,1963年10月16日生,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XX,吉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XX,吉林XX律师。
被告:某饰品店,住所地吉林省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欧亚购物中XX。
经营者:李XX,男,汉族,1987年6月16日生,住山东省临朐县XX。
原告某眼镜店诉被告某饰品店(以下简称京城故事专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XX、许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城故事专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某眼镜店诉称:自2016年起,原、被告双方合作,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眼镜。除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后,经双方结算截止到2017年11月13日,被告的经营者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笔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9213元,并支付自2017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京城故事专柜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欠据等在卷为凭,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和欠据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达成的口头的买买眼镜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经履行了付货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照欠据记载的数额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借据中没有约定货款给付时间,故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开始至实际给付时止计算利息为宜。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饰品店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给原告某眼镜店货款29213元;并支付自2019年6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眼镜店在本案中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按照简易程序收取5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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