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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点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

作者:周雪娥律师时间:2022年11月18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46次举报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川08民终11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某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某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决某投资公司支付工期延误损失5592419.25元;三、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465908.00元、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利息492449.76元、逾期退还民工工资保证金利息208980.00元;四、案件受理费依法判决。

某投资公司辩称:一、某建筑公司应该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其申请一审法院责令某投资公司提交工程进度款申请时间及审核时间、拨付时间的相关证据本身就是该公司掌握的证据,不符合“书证提出命令制度”的相关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某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某投资公司向其支付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5592419.25元二、某投资公司向其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465908.00元、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利息492449.76元、逾期退还民工工资保证金利息208980.00元(利率执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由某投资公司负担。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在合同履行中,某投资公司是否存在因违约导致工期延误的情形,是否应当赔偿某建筑公司所主张的经济损失。

一、关于某建筑公司主张延误工期的时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苍溪县城乡规划和住房保障局于2015年5月7日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时间;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日期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案涉工程的《单位工程开工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均载明了具体开工、竣工时间。施工中,某建筑公司多次提交4#、5#楼的施工总进度计划申请延长工期。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对工期进行了顺延。而某建筑公司以施工合同的竣工时间和实际竣工时间之差来计算工期延误的时间588天明显错误,其主张工期延误造成的人员工资损失,机械设备、架料、房屋租赁费损失,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利息,逾期退还民工工资保证金利息等相应损失的基础事实不成立

二、关于相关损失索赔权利主张的约定问题。不论是某建筑公司主张的因工期延误导致的停工损失还是逾期支付进度款、履约保证金的损失,《施工合同》中对索赔时间和程序以及逾期未提出索赔视为放弃索赔的权利等均有明确约定。而某建筑公司当时未按约定提交相应索赔材料,丧失了相应的索赔权利。同时,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虽然没有具体的签订时间,但并不影响《补充协议》的效力,该协议中明确双方不得以工期顺延主张补偿的权利。因此,不论是按《施工合同》还是《补充协议》的约定,某建筑公司均丧失了相应的索赔权利。

三、关于某建筑公司提交的相应损失索赔的证据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其提交的的部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项目部人员工资表、施工水电费等证据无法认定是该公司在施工期间的正常施工费用还是因停工造成的损失,其提交的相应证据与其主张的停工损失之间缺乏关联性。其提交的支付工程进度款补偿资金利息明细表中显示,某投资公司均按其提交的月进度申报月份、金额如数支付。根据《施工合同》中的付款审核期14天、支付宽限期28天和逾期付款的违约时间30天,某投资公司合理付款周期为72天,而某建筑公司提交的支付工程进度款补偿资金利息明细表,其计算的逾期支付时间天数仅2017年7月的两笔进度款超过了72天(分别是75天和88天);因其提交的支付工程进度款补偿资金利息明细表中未载明提交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具体时间及相关资料,无法计算逾期付款时间。第二次开庭后,某建筑公司提交责令提交证据申请书,要求某投资公司提交工程进度款申请时间及审核时间、拨付的时间,一审法院认为该申请不符合责令对方提交证据的规定而未予准许。

四、关于某建筑公司主张逾期退还民工工资保证金的资金利息。因该款系某建筑公司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交纳的款项,退还主体并非某投资公司某建筑公司不应向某投资公司主张。

五、审理中,某建筑公司某投资公司对停工原因各执一词,双方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尤其是某建筑公司所称的导致工期延长的原因,因在事发当时未按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必要的签证、报审等手续,导致是否存在工期延长及其原因、时间无法确定,相应的后果应由其承担。

综上所述,某建筑公司主张的损失所计算工期的事实依据错误,其索赔时间和程序不符合合同约定,相应的证据与其主张缺乏关联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建筑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及鉴定申请的撤回,系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一审法院准许。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792元,由某建筑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包括:某投资公司是否应该承担某建筑公司工期延误的损失及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逾期退还保证金的利息。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工期延误损失的问题。首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均加盖双方公司印章,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某建筑公司以《补充协议》系被迫签订,且签订时间不明、协议上法定代表人签字系伪造为由,主张《补充协议》对其不具有约束力。根据案件事实,《补充协议》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处有签名外,还加盖了某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印章。某建筑公司对于《补充协议》上法定代表人印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于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真实性亦未申请鉴定,其认为《补充协议》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系伪造,不具有事实依据。某建筑公司主张《补充协议》系被迫签订,既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该协议存在受胁迫或受欺诈的情形,亦与其不认可签订该协议的事实在逻辑上不能自洽。《补充协议》上虽无协议签订时间,但协议中明确约定了顺延工期的起止日期,故一审判决认为《补充协议》上无具体签订时间并不影响协议效力,并无不当。因此,某建筑公司主张《补充协议》对其不具有约束力,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总工期顺延427天,双方均不得因此要求费用补偿。故在此期间工期延误的损失,某建筑公司不应予以主张。再次,根据《施工合同》中关于索赔流程的约定,某建筑公司应在知道或者应该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而案涉工程监理单位浙江同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中反映某建筑公司在施工期间并未向其提交任何索赔文件。某建筑公司对于超出《补充协议》约定的顺延工期427天之外仍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且属发包人原因所致,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同时某建筑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所提交的施工进度计划也多次延长施工工期。因此,某建筑公司主张超出《补充协议》约定顺延工期427天之外的工期延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据此,某建筑公司要求某投资公司支付因工期延误产生的人员工资、施工机械和钢管扣件租赁费、施工水电费、房租费以及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利息、逾期退还民工工资保证金利息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某投资公司是否应该支付某建筑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的问题。按照《交投置地?汉水秀城项目一期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约定,某建筑公司应在每个付款周期末,向监理人提交进度付款申请单,监理人在收到付款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某投资公司应在监理人收到进度付款申请单后28天内付款,逾期付款30天以上的应支付违约金。同时按照该合同中双方关于索赔的约定,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在知道逾期付款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在逾期付款结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最终索赔通知书,说明最终要求索赔的追加付款金额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某建筑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进度付款申请单、收款凭证等足以证明某投资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证据,也未提交其向监理人就逾期付款提出索赔的意向通知书和最终索赔通知书等证据。一审中,某建筑公司申请法院责令某投资公司提供进度款申请时间、审核时间、拨付时间的证据,该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某建筑公司要求某投资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某建筑公司一审起诉标的金额为9713205.00元,一审中变更诉请标的金额为6759757.01元,应缴纳案件受理费59118.00元,一审判决其负担案件受理79792.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某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9118.00元,由某建筑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9118.00元由某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点评:本案是一个典型的建设工程纠纷,工程造价近二个亿,本案原告诉被告支付工程逾期所产生的相应支出造成的损失,由于在履行过程中没有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手续,出现追索赔偿的情况不及时保留证据,合同约定的办事程序不严格履行,最终本可以取得的利益化为乌有,白白浪费诉讼费,己方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支持,经过一审二审都驳回了其诉讼请求,至少有几点需要吸起的教训.

:作为市场主体的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一定要严格按照约定程序行使权利,出现工程约定的法律事实一定要第一时间取得和保存证据,应该追索的一定要追索,应该上报的一定要上报.权利的行使都是有时间限制的,常言到有权不用过期作费就是这个道理.

:在没有纠纷时与出现纠纷后的情势会大不相同,在协商过程中,对方的承诺一定要形成法律文件,就是常说的口说无凭.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法院支持己方诉求一定于法有据,这时的合同相关具体约定就显得特别重要,且己方的诉求要有己方证据支撑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关键证据都是己方提供的,不要希望让对我方有利的证据让对方提供,这是无知也是幼稚的表现.

:出现关键证据瑕疵时,一定要想方设法补正,应该申请鉴定的一定要鉴定,律师在案件的办理过程中作用至关重要,否则由于关键证据的缺少会造成颠覆性的结果返转.

最后,许多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没有请法律顾问的意识,遇到问题才着急找律师,找名律师,要知道防范于未然的道理,事实胜于雄辩,决定胜败往往是细节,制胜的法宝是在过程之中,专业全程优质的法律服务才是各个企业真正需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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