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瑞民二初字第646号
原告(反诉被告)A,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瑞金市XX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A,
委托代理人A、B,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A于2015年10月13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A、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诉称:1998年,被告雇请原告在其承包的昌厦公路南丰XX务工,后经结算,被告还有13982.35元工程款未付,2005年4月至2006年1月,被告承包会杉公路改建B5标段工程,将该工程石方爆破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工程造价170000元,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7000元,经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工程款,2015年春节前,原告到被告家催收工程款,原、被告因此发生纠纷,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0982.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A(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和案外人A(已于2014年去世),被告不仅向原告和案外人A正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款,还多支付了30265元工程款,另外,因原告施工不符合要求,业主扣除了被告48683.59元工程款,该部分损失应当由原告赔偿给被告,
反诉原告(被告)诉称:1998年,被告雇请原告在其承包的昌厦公路南丰XX做工,双方约定按实际工作时间计付工资,被告已在该工程完工当年的春节前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工资,被告不需要再向原告支付该的工程款,2003年4月27日,被告将会杉公路改建工程B5标段K14+740#-K18+000#的石方爆破工程发包给原告和案外人A(已于2014年去世),约定工程包干造价为170000元,此后,被告没有与原告、案外人A就该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截止到2014年春节前,被告共向原告和案外人A支付了200265元工程款,即多支付了30265元,因案外人A已经去世,该30265元应当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另外,因原告、案外人A在施工过程中未按设计图纸施工,造成业主扣除了被告48683.59元工程款,该部分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故提起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返还给反诉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30265元;2、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48683.59元;3、本案本诉、反诉受理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原告)辩称: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将昌厦公路南丰XX改建工程的石方爆破工程发包给原告,尚欠原告13982.35元工程款,原告、案外人A没有合伙承包会杉公路改建工程B5标段K14+740#-K18+000#的石方爆破工程,原告领取工程款均会向被告出具收条,至于案外人A是否向被告借款与原告无关,原告是按照被告的要求施工,被告被业主扣除工程款与原告无关,涉案工程完工并验收后,被告也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被告未支付全部工程款,更不存在多付工程款的问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诉请,
经审理查明:1998年,被告A将其承包的昌厦公路南丰XX改建工程的石方爆破工程分包给原告B等五人,约定按爆破方量计算工程款,昌厦公路南丰XX改建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后,原、被告一直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2003年4月27日,经案外人A(于2014年去世)介绍,被告又将其从江西省矿山隧道建设总公司承包的会杉公路改建工程的石方爆破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会杉公路改建工程B5标段K14+740#-K18+000#的石方爆破工程,总(包干)造价170000元,原告应当按规定时间开工进场并办好人身保险、爆破证进行开工上岗,按业主图纸施工,如未按图纸施工,被告可直接扣款,被告提供爆破物品,爆破机械设备由原告负责,被告应按工程进度付给原告工程款的80%,并付一定的伙食费和材料费,石方工程完成后一次性付清款项,涉案工程税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2005年年底会杉公路改建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2003年4月29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被告以工程借支等形式向原告支付了共计184765元工程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西XX司法对被告提供的《合同》、《会杉线工地炮工借支》中A有的签名进行鉴定,江西XX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江西XX(2015)文鉴字第10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合同》、《会杉线工地炮工借支》中胡长有的签名与原告签名笔迹是同一人笔迹,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8000元,
以上事实有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于2003年4月27日签订的《合同》、《江西省矿山隧道总公司路桥工程公司合同协议书》、《会杉线工地炮工借支》各1份,证人A、B、C的证言,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自然人,并非具备石方爆破工程的施工企业资质的企业,因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和书面分包合同,均应属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两个建设工程均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但因原、被告未就XX公路南丰段改建工程的石方爆破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尚欠该工程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又因原、被告之间就会杉公路改建工程石方爆破工程书面约定了工程总造价170000元,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8476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多支付的14765元(184XXXX0000)工程款,原告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故反诉原告诉请反诉被告返还该1476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因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反诉被告的施工不符合要求,造成了反诉原告经济损失,反诉被告又予以否认,故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A有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胡长有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给反诉原告A工程款14765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反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受理费1074元,由原告A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87元,由反诉原告A承担165元,由反诉被告A有承担772元,鉴定费8000元,由原告A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人民陪审员 胡
人民陪审员 A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代书 记员 毛
杨晓勇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