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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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龄还冒用他人身份入职是否构成工伤

作者:张国贵律师时间:2021年04月14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844次举报
2021-04-14


韩某出生于1956年5月14日,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未在安徽省涡阳县参保也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韩某以其妹妹韩运兰的身份名义到某公司处入职(入职时实际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被安排至大名城从事保洁工作,工作时间为7:00-11:00,12:30-16:30。

2019年3月21日10时49分许,韩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从大名城东区西门左拐弯驶入华山南路时与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后经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创伤性脾肾破裂、左侧肋骨骨折等。

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2019年8月7日,韩某向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新北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证,新北人社局于8月29日予以受理,并向公司发送了举证通知书。公司在举证期间提交了情况说明及用工协议,称韩某假借韩运兰身份入职,且交通事故非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

经调查,新北人社局作出常新人社工认字[2019]第11779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韩某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构成工伤,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送达。

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韩某是否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及应否认定工伤。

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大名城保洁员工的中午下班时间为11:30,按11:00下班时间认定,韩某存在提前下班的情况,属于违反劳动纪律,不影响工伤认定。

二、韩某到公司处入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他字第13号)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韩某作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工伤。

综上,韩某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当认定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韩某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律适用。

根据常住人口登记卡、涡阳县人社局征缴中心出具的证明等证据,韩某系进城务工农民。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他字第13号)适用的范围,明确为进城务工农民。

对于本案中韩某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一审法院参照适用上述规定正确。公司提出本案应适用人社部发[2016]年29号《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因上述人社部发[2016]年29号文第二条并没有针对进城务工农民该特殊身份的情形,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基本法律原则,本案并不适用上述人社部发[2016]年29号的规定,故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韩某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当认定工伤。
案号:(2020)苏04行终334号

本文转自工伤法律人

张国贵律师毕业于河北经贸大学经济法系。现任职于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家事部主任,河北体育法学会常务理事,中国...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9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离婚、公司法、合同纠纷
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
1130120********94 婚姻家庭、离婚、公司法、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