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9日,鹿城法院开庭审理原告林某诉被告浙江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公司”)合同纠纷案。
林某诉称,为推广与“文化公司”之间的合作业务、品牌,他利用自己的人脉建立了一个客户微信群。运维一段时间后,“文化公司”擅自将他与他的助理移出了该群,还在微信群发布不利于他的信息,林某认为上述行为妨碍了他开展业务,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诉请解除合同、退还投资款并赔偿损失共计56万余元。
“文化公司”股东江某作为委托代理人出庭,他辩称,微信群与林某无法律上的关系,不存在违约行为。为证明微信群非林某创建,不属于商业推广性质,他申请证人谢某、刘某出庭作证。
然而,江某却在庭审期间,干扰证人作证。证人谢某回答问题时,被告代理人江某多次插话,承办法官多次提醒江某注意庭审纪律,江某便使用手机给谢某发微信,承办法官问他是否在给证人发微信,江某否认,慌忙将微信聊天记录删除。谢某作证完毕后,承办法官查看了谢某的手机,发现作证时,江某给她发送了微信,并要求谢某回答“都不知道”“有些回答:时间久了,不知道”“都不要说到林某”等。
经查,江某也向证人刘某发送了类似内容的微信。鉴于证人刘某到庭前,被告代理人江某一直与他微信沟通,承办法官取消了刘某出庭作证的资格。
鉴于江某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在证人谢某、刘某出庭作证期间,通过向二人发送微信的形式,指使证人作伪证,严重违反法庭规则,鹿城法院依法对江某罚款10万元。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