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下班”为目的充分体现了职工行为与工作的紧密相关性,是判断途中工伤三要素中的核心要素,但“目的”属于人的主观心理活动范畴,必须通过外在客观因素和社会一般认知标准加以综合评判。即法官在个案中需要充分发挥自由心证,融合法律规定和道德标准,法理、情理兼备,准确把握受伤职工的主观心理状态。上下班过程所需的“合理路线”与“合理时间”均属于上下班的具象表现形式,上下班目的才是将途中工伤纳入工伤认定的内核,即上下班目的是判断时间、路线合理性的前提基础。一旦脱离了上下班的目的,职工的绕道、抄近路、中途买菜或顺路进行日常生活所需事务等行为将均缺乏正当性支撑。尤其是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市场交易模式和职工工作形式不断变化,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与职工个人生活空间的界限区分愈发模糊和难以辨别,如某些网络科技公司工作特点或疫情影响下的不可抗力,公司员工越来越多在家中办公,又如很多从事销售工作的员工只需完成公司下达的指标,员工可自行安排工作时间与地点。前述情况下“时间”与“路线”要素难以把握,只能围绕“工作目的”的核心标准分析,主要考量是否以用人单位名义开展活动以及是否为用人单位谋取利益。2.合理路线应具备与工作、日常生活所需的密切相关性。根据《工伤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上下班途中的路线包括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之间,以及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之间。可见,为了充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职工下班后前往“居住地”的范围十分宽泛。同时需要注意,劳动者上下班的合理路线不等于最短路线、最佳路线、必经路线,只要劳动者为了工作目的在当时条件下选择的相对方便路线,均应予以认可,不必苛求劳动者必须选择最优路线。若劳动者上下班有几条路线选择,距离及通行难度相当,则每条路线均为合理路线。若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绕道办理私事,则要考量该绕道行为的必要性和距离适度性,包括:1、交通障碍;2、因公事绕道;3、因私事绕道。前两者或因不可抗力或因工作需要,应当认定为合理路线;第三种情况则争议较多,需结合“日常生活所需的最低限度”加以分析,该因私绕道行为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日常生活的必须性,如顺路买菜或顺路接小孩放学等;二是距离上不过分偏离上下班主线,即对稍微偏离原本线路的顺道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应予以宽容认可,这既是司法评判的人性化考虑,也是因其并未明显背离职工上下班行为的“工作目的”属性。合理时间即职工往返工作场所与居住地所用时间,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合理路线”,是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相互联系、必不可少的时空概念,不应割裂开来,天气状况、交通路况等往往影响时间的长短。实践中按照单位规章准时准点上下班的情形并不常见,早到晚走反而是常态,故在时间的“合理”把握上不能简单理解为用人单位考勤规定的上下班时间,而应当划定弹性区间,在该区间内或早或晚一点,均属于“合理时间”。《工伤保险条例》中的“上下班途中”并未添加“正常的”之类限定词,理应包括职工加班加点后上下班途中时间以及因合理事由引起变动的上下班时间等情形,如上班期间擅自外出看病,提前回家等提前离岗途中发生事故[⑥],既符合与单位工作的密切相关性,又不违背社会常情常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