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可以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来看,认定工伤主要看三个要素,即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简称“三工”标准。其中,工作时间既包括法定工作时间又包括延长工作时间。[①]工作场所是指劳动者工作职责相关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工作原因是指劳动者因职业活动受到事故伤害,即因公负伤或为公负伤。[②]由此反观《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六种工伤情形,第(一)项、第(三)项均属典型的工伤,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第(二)项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作时间实际延长的情形;第(四)项职业病也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致病情形;第(五)项亦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但第(六)项即“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无法用“三工”因素加以解释,无论如何扩大范围,也难以将上下班途中纳入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范围,且职工尚未开始工作或业已结束工作,亦难以用因果关系将其套入“工作原因”范畴。综上,“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情形不能适用一般“三工标准”予以识别鉴定。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