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本案争议的关键,“上下班途中”的相关规定主要散落于行政法规以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之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 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但该条例的其余条款并未对“上下班途中”的内涵与外延进行界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以下简称人社部)在 2011 年出具的《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中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作了进一步明确:该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可见,“上下班途中”包含时间与空间这两个基本要素,且必须同时具备。但对于何为合理的上下班时间与合理的上下班路径,仍未予以进一步解释。2014 年最高院发布的《工伤规定》对“上下班途中”进行了列举式说明:1、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2、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3、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4、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2016 年人社部又出台了《关于执行 < 工伤保险条例 > 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其中第六条答复指出: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换言之,合理路线是指居住地与工作地之间的路程,且居住地可视实际情况变化。值得注意的是,上述两个解释性规定均未对合理时间予以明确的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