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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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石家庄主任律师执业2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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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无权单方降低董监高的工资,应该经过劳资双方的确认

作者:张国贵律师时间:2018年08月3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845次举报


    ???高管工资属劳动报酬,由劳动法调整,董事会单方降薪对高管无约束力

    1.董事、监事不属于员工,发放的津贴由公司法调整。

    公司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在公司设立、组织、运营或解散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具体包括公司内部财产关系、公司外部财产关系、公司内部组织管理与协作关系、公司外部组织管理关系等。董事、监事分别是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属于公司组织架构的组成部分,不属于员工。公司法虽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可以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但该报酬应当是其基于公司法的要求履行董事、监事职责而获得的对价,不能涉及因履行高管等职员身份获得的劳动报酬。

    2.董事会有权决定高管报酬事项,但仍需劳资双方达成合意。

    一些董事往往同时担任重要的管理职务,如总经理、财务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由于董事在公司担任的高管职务影响力可能损害到公司的利益,因此,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董事会有权决定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的报酬事项。该条规定董事会有权决定高管的工资,但董事会作出的报酬决定对外属于公司聘用高管发出的要约(或承诺),其中工资是要约的重要内容。高管工资虽然招聘前由董事会会议决定,但在双方签订聘任协议后(或以实际履行表示默认)才对劳动者产生约束力。因此,该董事会的决定对高管产生约束力,实际上仍遵守了双方合议原则。

    3.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董事会无权单方降低高管的工资。

    劳动报酬是普通劳动者维持和发展自己的劳动力和供养家人的经济来源,是劳动者和其家属的生活保障,由劳动法进行保护。降低劳动者工资属于对劳动合同条款的重要变更,未经劳动者同意,用人单位单方降低劳动者工资属违法行为,需承担法律责任。虽然高管在地位上并不是普通的劳动者,但高管的劳动权利同样受劳动法保护。在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董事会对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管的劳动报酬作出调整的决定,是公司内部作出的单方决定,即使符合公司法和公司规章制度,也仅具内部合规性。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就具有恒定性,当事双方均应遵守约定。降低劳动报酬属于对劳动合同内容作出重大变更,需经员工同意,否则对劳动者不生效。

    ???? 公司负债时,如何妥善处理高管的忠实勤勉义务与劳动报酬的恒定性冲突

    劳动法的立法目的是出于对弱者的保护,但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劳动力市场已发生变化,新的经济形态不断涌现,新型用工形式层出不穷,劳动者主体泛化,劳动报酬差距不断扩大。由于法律的滞后性,目前立法仍未对劳动者主体进行细分和区别保护,导致公司高管享受弱势劳动者的同等保护,越发显得过度。目前业界、学界、司法界对劳动者保护理念已发生变化,对劳动者的区别保护和兼顾用人单位自主经营权更符合劳动者根本利益的观点已占多数。因此,在法律未对劳动者主体细分的情形下,对高管这一特殊劳动者群体的劳动报酬调整时,应当考虑到劳动报酬分配的公平、合理性和激励作用。特别是在公司亏损,公司业务量大幅下降情况下,如果公司高管无视企业经营现状仍然获取高额报酬,将进一步掏空公司资本,加剧公司负债,加速公司倒闭,损害公司债权人、投资人利益,最终损害普通劳动者的利益,与劳动法的立法目的相悖。因此,董事会单方降低高管的工资性收入对其没有约束力,并不意味着任何情况下高管工资均不可变动。高管在受劳动法保护的同时,董事和高管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还需履行忠实勤勉义务。积极履行职责,依法谋求公司利益的最大化,在公司出现经营亏损时,作为公司的决策层和高级管理人员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公司利益和个人利益冲突时,应维护公司利益。同时,劳动报酬本身就是劳动者付出劳动获得的对价。公司亏损的原因多系业务量下降,此时高管的工作量、工作绩效也将随之减少,公司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对高管的薪酬作出合理调整与劳动法并不相悖。

    在公司出现亏损时,高管的劳动报酬如何调整才属合理,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也缺少统一的参考数值。结合具体案情,在充分衡量高管的权利义务和公司的经营状况情况下,参照行业工资、企业平均工资、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等数值进行合理的确定,实践中往往也容易被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接受。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张国贵律师毕业于河北经贸大学经济法系,法学硕士。现任职于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家事部主任,河北体育法学会常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9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离婚、公司法、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