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当事人的离婚案件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既可能是原告,也可能是被告。通常情况下被告居多。作为被告时,法院的做法一般是允许其近亲属作为代理人,或者由人民法院在其近亲属中指定代理人参与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出台以前,存在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作为原告起诉离婚以及是否变更监护人代理其提起诉讼,各地法院做法不一,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一定条件下能提起离婚诉讼、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配偶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后代理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争议不复存在。
但在司法实务操作中,存在如下两个问题值得思考:
1 . 监护责任不等于扶养责任
代理起诉的监护人,并不一定具有监护能力,也没有财产上的扶养能力,根据《婚姻法》第20条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而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以及第37条“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判决离婚时,配偶仍是扶养义务人,不因变更监护权而改变。在不积极主动履行扶养义务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可以就此代为提起诉讼并可申请先予执行等,以切实保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
2 . 监护人的变更问题
没有离婚前,配偶是第一顺序监护人,在离婚诉讼前变更监护权,实际上就是剥夺配偶的监护权。因此,对于是否应该变更要从严把关,必须存在“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方可予以变更,
同时,应将变更监护与之后将提起的离婚诉讼全盘考虑,否则,倘若离婚诉讼进行不顺利判决不准离婚,势必会进一步剌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并将形成监护人和扶养人不一致的局面,虽然监护人在扶养人不履行扶养义务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诉讼解决。但假如监护人经济能力不足,在扶养义务人未履行之前可能出现困难期,反而不利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护。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