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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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出境法律规定

作者:张国贵律师时间:2018年04月21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526次举报

民事执行中限制出境措施,是指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为保障执行顺利进行,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有关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在结案前不得离境、扣留被申请人出入境证件或通知边防机关限制其一定期限内不得出境的强制性措施。

民事强制执行实务中,限制出境措施的运用并不如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高消费等措施那么广泛,导致部分被执行人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将大量财产转移至境外,甚至有些被执行人自己一走了之,移民境外,导致执行案件执行不能,影响了债权人的利益,严重损害了法律权威及社会公平。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对被执行人限制出境的,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必要时,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

1987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印发《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在附《口岸阻止人员出境通知书》说明中规定:限制出境的期限限于三十天以内,超过期限的,应重新办理审批交控手续。

执行法官要对被执行人限制出境,必须先到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机关查询被执行人的护照及港澳台通行证信息,然后填写限制出境的报备表(一式三份)并做限制出境的执行决定书,逐级报执行局领导审批。审批后送市高级法院审查,市高级法院审查后作出限制出境的函,连同限制出境的决定书一并送达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由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来办理护照、通行证的作废和限制出境。相比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措施的程序相对繁琐。因此,限制出境措施的法律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期限过短、适用程序繁琐,导致很多执行法官怠于使用限制出境措施,没有发挥该措施强制的效力。

依据目前的法律规定,限制出境应由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或者法院依职权来决定。对于申请执行人的书面申请,法院应该进行必要审查:对于有财产可供执行的被执行人,法院采取了查控措施,查控的财产足以满足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的,可以不对被执行人限制出境;如果尚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控措施,为防止被执行人转移财产,应当对被执行人限制出境并及时采取查控措施。对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被执行人,可以对被执行人限制出境,尤其是限制其出境旅游、消费等行为。

本文系节选,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8年4月18日



张国贵律师毕业于河北经贸大学经济法系,法学硕士。现任职于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家事部主任,河北体育法学会常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9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离婚、公司法、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