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号】 (2012)日民一终字第104号
【案 由】 离婚纠纷
【判决日期】 2012年03月13日
【权威公布】 被《人民法院报》2012年4月12日刊载
【检 索 码】 C0502+11++SDRZ++0412C
【审理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上 诉 人】 庄X芝(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 王X坤(原审原告)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庄X芝。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坤。
上诉人庄X芝因与被上诉人王X坤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2011)东民一初字第1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坤与庄X芝于2006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7月,王X坤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女方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经法院审理查明,王X坤在婚前购买了楼房一套,总房款24万余元,其中王X坤婚前支付首付款13万元,其余办理了按揭贷款,该房产在婚前办理了房产所有权证书,登记在王X坤名下。在诉讼过程中,两人一致认可,结婚时该房价值498492元,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还贷64386元,王X坤起诉时该房价值996984元。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楼房系王X坤婚前购买并交纳首付款,且办理了房产证,该楼房应为王X坤的婚前个人财产,同时王X坤应补偿庄X芝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及其对应的房屋增值款。一审法院判决:王X坤补偿庄X芝婚后共同还贷的一半32193元及其对应的房屋增值款64804元。
庄X芝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该项判决,依法改判由王X坤向庄X芝补偿共同还贷的一半32193元以及房屋增值款249246元。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的规定,体现了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庄X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2012年3月13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