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9条是关于个体工商户诉讼主体资格这一程序问题的规定,当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时,不能依据该条第2款认定二者承担连带责任或者共同责任。
其次,个体工商户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即使列个体工商户字号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也并不意味着登记的经营者不承担责任。
第三,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是否应当向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共同责任,需结合第三人主张的权利性质(请求权基础)、对个体工商字号是否存在信赖利益等因素在个案中作出判断。如果第三人基于被侵权而主张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共同承担责任,则二者有可能承担连带责任。如果第三人具有合同而主张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共同承担责任,应进一步查明第三人是否明知与其交易的对手方为实际经营者仍选择与之建立合同关系。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之间对于责任承担有约定,该约定属于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原则上不能对抗第三人。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