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条规定是关于其他费用与约定违约金、逾期利息并存的处理,此处提到了其他费用的概念,与约定违约金、逾期利率属于并列关系,故其与约定违约金、逾期利率应当具有相同的性质,即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成本或者支出。
首先,从该条规定的立法本意来看,该规定的主要目的在于当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违约金、其他费用一并约定时平衡保护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同时设定利率上限以防止当事人以其他费用变相提高借款利率。
其次,从司法实践来看,只有与融资成本紧密相关的费用才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一般主要是指合同中约定的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必要成本,目的是确保出借人出借资金的收益,并受到最高利率上限的限制。但是,并非在借款合同中出现的所有费用都属于上述范围。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