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的质量检验期应当尽量符合标的物性质和用途,做到科学合理,过短或者过长均有可能对交易产生不利影响,进而引发争议。约定的检验期过短的,可能使买受人难以在期限内完成全面检验;检验期过长的,尽管不宜轻易否定该约定的法律效力,但可能会对交易效率和交易的稳定性产生影响。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该条文主要目的是通过对过短检验期限的规制,保护买受人对标的物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权利,以及应当享有的法定的检验期限权利。适用该条的结果实际上排除了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间,基于私法自治原则,应当严格把握“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这一条件。司法实践中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准确判断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是否能够完成检验,是否能够发现标的物的隐蔽瑕疵。比如,在成套机器设备买卖中,约定的质量检验期短于约定的安装调试期限,该约定明显不符合质量检验期的要义,即使质量检验期经过,也不能免除出卖人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如某案件中,浙江高院裁判认为,“案涉销售合同明确出卖人进行安装调试的义务在先,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在后;虽约定了十五日的质量异议期,但既不符合通用设备未经安装调试难以发现隐蔽瑕疵的通常理解,也与出卖人安装调试义务在先的约定存在行为逻辑上的冲突。”“出卖人完成设备安装调试是买受人对设备进行检验并提出设备隐蔽瑕疵异议的前提。案涉设备未完成安装调试,出卖人不得以买受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为由而免除自身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同时,该条文的适用还应当考察买受人是否存在怠于通知的行为,不能及时检验隐蔽瑕疵是否存在过错等因素。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