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制度的立法目的是补足被监护人的行为能力、维护其合法权益,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需遵循“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如果监护人同意未成年人实施的行为,客观上并非为维护未成年人利益,反而无端为其增设债务、减损其财产权益,则该同意行为本身即违反法定监护职责,不能产生使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法律效果。换言之,“法定代理人同意”并非效力认定的唯一要件,更不意味着监护人可以任意代未成年人设定法律义务、处分其财产权益。
其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同意未成年人以借款人身份签字,并非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反而为其设定无对价的大额债务,明显违背“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据此,即便孩子签字时有监护人在场并表示同意,该借贷行为对孩子仍不发生法律效力,其不应承担案涉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