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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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责任必须是法定,不能用自由裁量权确定。

作者:张国贵律师时间:2025年06月28日分类:法律茶点!浏览:330次举报
2025-06-28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最高法民再91号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判令黄xx向伟富公司支付服务报酬是否适当;2.原审判决判令海成公司对黄xx向伟富公司支付服务报酬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否适当。
(一)关于原审判决判令黄xx向伟富公司支付服务报酬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伟富公司在签订案涉《咨询中介协议》之前,已委托东浩公司开展了一系列招商洽谈等工作,并向黄xx推荐了磐石公司董事长。2012年11月26日,黄xx与伟富公司签订了案涉《咨询中介协议》,并约定了咨询中介费的支付标准和支付时间,而磐石公司与新疆塔x公司、海x公司、黄xx系于2012年11月签订《财务顾问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之后,外贸公司与海成公司、黄xx、塔x矿业公司等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以资产重组方式解决海成公司14亿元巨额债务的《调解协议》。原审法院据此认为,如此规模和复杂程度的资产重组方案,2012年11月26日时应已接近完成,如该重组方案与伟富公司提供的“投融资”服务无关,则黄xx此时再与伟富公司签订案涉《咨询中介协议》显然不符合商业逻辑,并无不当。黄xx作为一名理性的商人,应当预见到签订案涉《咨询中介协议》的后果,从其与伟富公司签订协议的时机分析,可以推定黄xx对伟富公司工作予以认可并愿意支付相应的中介服务费,2015年10月29日、11月16日陆继林与黄xx两次对话内容也证实了这一点。综上,原审判决综合考虑伟富公司已经提供了一定的中介服务,在资产重组方案近乎完成的情况下黄xx愿意与伟富公司签订案涉《咨询中介协议》等情况,认定伟富公司有权依据案涉《咨询中介协议》要求黄xx支付相应的1490万元服务报酬,并无不妥。
黄xx主张案涉《咨询中介协议》约定的“投融资”服务仅指“引进投融资人”,并不包含内部资产重组,但从案涉《咨询中介协议》的签订背景看,黄xx与伟富公司签订《咨询中介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其本人及海成公司等关联公司的巨额债务纠纷,而《咨询中介协议》所约定的“投融资”服务本身即包括多种方式,在黄xx、海成公司与磐石公司另行签有《财务顾问框架协议》《财务顾问补充协议》等协议的情况下,为避免伟富公司和磐石公司的服务内容出现重叠或冲突,黄xx、海成公司理应在相关协议中就上述两家公司的服务内容作出明确划分,但本案中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该情况。黄xx主张债务重组主要由磐石公司牵头完成,伟富公司、陆继林没有参加任何一次债务重组会议,没有提供任何书面融资方案,但根据案涉《咨询中介协议》的约定,“参与债务重组会议、制定融资方案”不是伟富公司必须履行的义务,不能因此而否定伟富公司在重组前期所做的工作。黄xx主张陆继林不是伟富公司的员工,但其自愿以陆继林提供前期服务为基础与伟富公司签订案涉《咨询中介协议》,足以证明黄xx认可陆继林提供的前期服务由伟富公司予以承继,故陆继林是否为伟富公司员工不影响伟富公司依据《咨询中介协议》向黄xx主张权利。黄xx、海成公司提出案涉《咨询中介协议》的签订目的仅是为了帮助陆继林报销个人费用,但其在一、二审中并未提出该主张,且无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黄xx、海成公司提交的证人华伟的证言、餐饮费发票及相关短信聊天记录等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综上,黄xx关于原审判决认定黄xx向伟富公司支付服务费的条件已成就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审判决判令海成公司对黄xx向伟富公司支付服务报酬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否适当问题。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产生。由于连带责任对责任人苛以较为严格的共同责任,使得责任人处于较为不利地位,因此对连带责任的适用应当遵循严格的法定原则,即不能通过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方式任意将多人责任关系认定为连带责任,而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才能适用连带责任。本案中,首先,原审判决判令海成公司对黄xx向伟富公司支付服务报酬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明确法律依据。其次,案涉《咨询中介协议》系黄xx以其个人名义签署,海成公司并非该协议的签约当事人,伟富公司也无充分证据证明黄xx与其签订上述协议的行为系代表海成公司而实施或海成公司在该协议之外与其达成过为黄xx的案涉债务承担付款责任的补充约定。虽然海成公司客观上从案涉资产重组方案中获得了利益,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海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该合同责任。因此,原审判决判令海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缺乏当事人约定依据。最后,原审判决不应直接适用公平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判令海成公司对黄xx向伟富公司支付服务报酬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民事审判中,只有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为了实现个案正义,法院才可以适用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进行裁判。通常情况下,法院不能直接将“公平原则”这一法律基本原则作为裁判规则,否则就构成向一般条款逃逸,违背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本案原审判决以公平原则认定非合同当事人的实际受益人海成公司对黄xx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既缺乏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无视当事人在民商事活动中的预期,还容易开启自由裁量的滥用。综上,在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仅以黄xx系海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委托伟富公司提供案涉融资服务实际系为海成公司的利益而实施为由,判令海成公司对黄xx支付服务报酬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确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张国贵律师毕业于河北经贸大学经济法系。现任职于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家事部主任,河北体育法学会常务理事,中国...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9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离婚、公司法、合同纠纷
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
1130120********94 婚姻家庭、离婚、公司法、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