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第88条规定: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
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这一法条的修订意在强化股东的出资责任,直接戳破了部分股东“金蝉脱壳”的幻想。
实务中,是否追加前手股东为被执行人,往往要结合债务形成的时间、股权转让是否存在恶意等情形综合判定。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