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程序合法性: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并备案是债权出资生效的前提。本案中,决议未备案,且公司章程仍载明货币出资,程序瑕疵明显。
2.实质公平性:公司资不抵债时允许股东债权优先受偿,将直接损害外部债权人利益。本案马某在债权人已起诉且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时主张抵销,属恶意规避出资义务。
3.法律适用:参照《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46条,债务人破产后股东债权不得抵销。本案虽未进入破产程序,但公司已丧失清偿能力,可类推适用该规则。
张国贵律师
1.程序合法性: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并备案是债权出资生效的前提。本案中,决议未备案,且公司章程仍载明货币出资,程序瑕疵明显。
2.实质公平性:公司资不抵债时允许股东债权优先受偿,将直接损害外部债权人利益。本案马某在债权人已起诉且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时主张抵销,属恶意规避出资义务。
3.法律适用:参照《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46条,债务人破产后股东债权不得抵销。本案虽未进入破产程序,但公司已丧失清偿能力,可类推适用该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