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1521号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8789号
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申8086号
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虽未发生在营运期间,但平安保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刘某臣从事滴滴运营已长达四年之久,属于持续性改变车辆使用用途。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节第十条明确写明: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五)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等使用性质改变的;刘某臣未履行法律规定对其车辆使用用途进行合法登记。且在庭审中,刘某臣亦清晰说明,该涉案车辆自购买时其目的就是用于滴滴服务,其使用性质自始就定义为营运。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刘某臣在购买车辆保险时并未如实告知其车辆的使用用途,对其承保机构存在欺诈及隐瞒,存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平安保险公司有权依据法律对该案事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车辆保险合同》期限一般为一年,属于持续性保险行为,刘某臣所驾驶的车辆亦有足够证据证明为持续性营运性质。故,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审法院不应只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履行持续性保险行为,却以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在营运就不再追究其长期擅自变更车辆性质所导致的风险责任。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