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院关于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张国贵律师
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院关于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