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由A变更为B,而本案侵权行为发生于A持股期间,A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的财产,因此,A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张国贵律师
《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由A变更为B,而本案侵权行为发生于A持股期间,A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的财产,因此,A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