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方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1】,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被告亲笔书写,对此被告无异议。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8条第二款:“原告依据当事人双方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淸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据债权债物协议确定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如被告认为债权债务协议订立时存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等情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请求变更或撤销。原、被告在终止交往时对交往期间的借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未按法律规定请求变更或撤销,故该借条属合法有效。被告抗辩借条是在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因未依法提供相关的合法依据,对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该案二审法院先从举证责任论述,认为“从举证责任上看,方某某提交了借条、涉案款项的部分微信、银行转取款凭证等证据,应视为方某某作为出借人对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马某某若要推翻借贷关系的存在,亦应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并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马某某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并进一步从借条的形成阐述道:“马某某与马某某之间曾为恋人关系,在此期间产生一定的资金往来,马某某在双方分手后向方某某出具借条,说明案涉借条载明的借款系分手后经对之前经济往来确认形成,因此,在马某某对其抗辩主张无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该笔款项应认定为方某某向马某某出借的借款,方某某与马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