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解释》第 499 条第二款规定了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 234 条规定处理。这里“该他人”为次债务人,其提起异议后,执行法院即不能对到期债权进行执行。而此时申请执行人若想继续执行,只能通过代位诉讼救济其权利。这里的“利害关系人”为《民事诉讼法》第 324 条规定的案外人,即针对“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享有执行异议之诉起诉主体资格的,须是针对执行标的“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享有实体权利的人。其提起执行异议后,不服法院裁定,还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详见最高人民法院( 2020 )最高法民再 3 号裁定】
民事诉讼法确定的一大原则就是审执分离原则,即审判与执行相分离。执行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一旦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涉及的债权是否存在以及存在多少提起异议,执行法院则不得执行相应债权并不能对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进行实质性审查。最高法院的意见是,第三人对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不得继续执行该债权。申请执行人可以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通过代位诉讼救济其权利。《民法典》第 535 条规定的“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即为申请执行人通过代位权诉讼确保债权实现的法律依据。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