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户登记请求权虽产生于房屋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但该请求权具有物权请求权的性质,其是为了使自身对涉案资产的物权状态得以圆满,故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也自无适用权利保护期限三年的余地。故,购房人请求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出卖人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支持。
“有损害就有救济。”当权利受到侵害时,当事人有请求公权力——国家机关予以救济的权利,这是依法治国、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也是人民有幸福感、获得感的重要基础。“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享有权利的人应当积极行使权利,否则就可能失去法律的保护。这就是法律上的“时效”制度。所谓时效制度,是指在当事人不行使或怠于行使权利持续达一定期间后,产生无法得到法律保障后果的制度。申言之,法律对权利行使的保障并非是无期限的,超过时效期间之后将会受到一定的阻碍。然,这是否意味着时效制度限制或剥夺了权利的行使空间,对本该承担责任的人而放任不管呢?并非如此。时效制度的设立旨在让权利被及时行使,这样社会秩序才能得以稳定。相反,如果允许权利人“休眠”,那么社会秩序将一直处于“悬而未决”状态,而这显然不符合社会发展和法治精神的要求。我国民商法,从《民法通则》到《民法总则》,再到《民法典》,均规定了消灭时效制度,即诉讼时效制度,而没有规定取得时效制度。《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