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异地受伤后,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工伤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山东省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劳社函【2006】23号)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工伤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鲁行再12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伤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山东省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劳社函【2006】23号)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伤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济南市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济劳社字【2006】97号)第七条规定‘外地注册的用人单位,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又未在本市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受伤后,按照本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本市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申请人张某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内发生工伤事故,而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被申请人作为张某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受理权限。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2015)济人社伤字第02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没有法律依据。”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