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的内部追偿权问题,实务中一直存在争议。原《担保法解释》对混合共同担保人内部追偿权持肯定态度,随后出台的原《物权法》对此态度不明,直到《九民纪要》彻底否定了混合共同担保人内部追偿权。
《民法典》配套实施的《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则回应了各界对于共同担保追偿权问题的关切。其中《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对于共同担保(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时),在三种情形中,担保人之间享有内部追偿权。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秉承了担保人原则上不享有相互追偿权的观点,对于当事人明确约定或者推定当事人具有互相追偿意思表示的情形,赋予当事人之间相互追偿的权利。“连带共同担保”中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按比例分担债务。
那么担保人能否通过受让债权的方式,取得原债权人的法律地位,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呢?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4条对该问题给出了否定答案。
根据该条款规定,担保人受让债权,就其行为本质而言属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其他担保人可在受让债权的范围内主张免除担保责任,而担保人之间的相互追偿问题仍依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的规定处理。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