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家庭承包是以户为单位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内家庭的某个或部分成员死亡的,作为承包方的农户仍然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问题,但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故案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被告黄某三流转后所取得的收益可以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该法条表明,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会因在农村经济组织间的嫁娶、迁移等而丧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权利人并不限于一定具有土地承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只要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仍然享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土地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因土地流转取得的收益,属于合法财产。
本案诉争土地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的承包经营、管理,收益各人所占的份额,在原被告父母去世后,其父母在该宗土地享有的流转所得收益,理应按照由原被告共同继承。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