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虽未办理收养登记,收养行为发生在1992年4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之前,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坚持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如果不及时解除可能会继续对原告正常生活和身体健康造成影响,故法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含辛茹苦抚养被收养人被告多年,现年71周岁,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故双方收养关系解除后,被收养人被告丹应当支付原告的晚年生活费,至原告去世为止。
法院判决,被收养人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2442元,于每月月底前付清,至原告去世之日止。宣判后,双方均服判未上诉。
法官说法
对于以前生活在经济欠发达的农村且法律意识较为淡薄的农民而言,如果一概强调建立收养关系的形式要件,否认事实收养关系,并不符合社会大众的认知以及公序良俗。本案收养事实发生在1986年,符合建立收养关系的实质要件,所形成的事实收养关系应给予保护。
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反复询问调解并多次单独做原告思想工作,其虽已到古稀之年,但仍坚持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意愿非常坚定,且表示对自己今后的生活已有安排。考虑到如果继续维持收养关系,对双方特别是车某的正常生活确无益处,反而成为车原告今后生活中的一种负担,特别是精神上有较大的压力,判决解除双方收养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贯彻了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