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9194号民事判决】一审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年休假折算工资。
虽然X公司对宋某所提供的“2017年度有薪休假记录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记录并保存员工的请休年休假情况并对此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然X公司却无任何证据来证明宋某2017年度的请休年休假情况以及公司关于年休假有相关规定,故对宋某所称的X公司处先休福利年假再休法定年休假的主张,予以采纳,并酌情采纳宋某所称的截止2017年9月12日,其福利年休假及法定年休假合计剩余11.5天未休的主张。
因宋某并无证据证明X公司处未休的福利年休假亦可按法定年休假折算工资,且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而X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曾告知或安排宋某2017年9月13日至9月30日期间休年休假,故X公司以其已按全月工资标准支付宋某2017年9月工资来主张不应支付宋某2017年度年休假折算工资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综上,由于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宋某2017年度可享有10天的法定年休假,根据宋某2017年度在X公司处的最后工作日折算,确定宋某2017年度尚有6天法定年休假未休,并根据宋某上述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X公司应支付宋某2017年度该6天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为6,788.90元。宋某要求X公司支付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2,026元的请求,难以如数支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宋某并无证据证明X公司有规章制度或双方曾约定福利年休假亦可折算工资;X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曾告知或安排宋某2017年9月13日至9月30日期间休年休假。因此,双方当事人就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7011号。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