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约定的利息过高的是否可以调整?按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但是在损失无法确定的情况下,约定工程欠款的利息如果过高,例如高于民间借贷的利息上限的,是否可以调整?调整的尺度如何把握?如果约定的利息并不畸高的,那还是以约定为准;如果要下调,从审判实践来看,主要是遵循两步走:第一,如果承包人可以举证证明自己的损失的,按照实际损失为准。这里主要是承包人的融资成本,例如其向银行融资,还是走民间借贷,或者是做股权质押等,如果承包人能够证明其融资的成本和损失数额以及和发包人的欠付工程款行为的因果关系,那么可以支持承包人的请求;第二,如果损失无法计算的,则可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调整。
2、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与垫资利息的异同。垫资,是指承包方在合同签订后,不要求发包方先支付工程款或者支付部分工程款,而是利用自有资金先进场进行施工,待工程施工到一定阶段或者工程全部完成后,由发包方支付垫付的工程款。垫资利息,是以发包方和承包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为前提,如果合同中对于垫资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则垫资利息不存在:如果合同中对于垫资有约定但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则垫资利息为零;如果合同中对于垫资和垫资利息都没有约定,则垫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适用本解释第二十六条,就无所谓垫资利息的问题。即便合同中对于垫资和垫资利息都有约定,如果垫资利息利率的约定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超过的部分无效。
3、所谓“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实践中一般认为,欠付工程款时间在五年以下的,一般适用一年期的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欠付工程款时间五年以上甚至更长的,为有效维护承包人合法权益,减少承包人损失,可以适用五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