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11条规定,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第七日。第12条规定,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长五日;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长五日以上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从深圳的地方法规的要求来看,如果一家公司按自然月作为工资支付周期,在考虑各种特殊情况下,每月22日是支付上个月工资的最后期限。
如果超过22日支付上个月工资,按照深圳的司法实践,基本上会被认为构成拖欠工资,如果员工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通常会判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