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观点认为,支付年终奖是用人单位的一种激励机制,用人单位有权决定是否发放及发放条件,“年终奖发放前离职的职员无权享有当年年终奖”的规定并无不妥。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年终奖本质上也是工资的组成部分,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年终奖亦是其正常劳动的劳动报酬,“年终奖发放前离职的职员无权享有当年年终奖”的规定排除了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应为无效。
案例:某公司《员工手册》规定薪资福利系“员工完成工作任务所获得的相应报酬”,并将年终奖规定置于“薪资福利”项目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员工手册》载明的“年终奖发放当天或之前离职的职员无权享有当年年终奖”内容,系某公司免除自己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规定,属无效条款并无不当。由于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1月7日解除,应按员工的实际工作时间折算年终奖。
(2018)粤民申13531号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