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志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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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徐某某、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判决胜诉

发布者:陈志荣律师|时间:2016年06月24日|分类:银行 |148人看过

案件描述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

负责人陈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糜志豪,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志荣,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

被告高某某。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以下简称中国某银行常熟支行)诉被告徐某某、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被告高某某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不能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民事裁定中止本案诉讼。本案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荣及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某银行常熟支行诉称:2011年11月9日,被告徐某某因消费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高某某与徐某某系夫妻,于《中国某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上签字确认,被告徐某某、高某某承诺按时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1月10日,被告徐某某、高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2年R字0331号《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原告同意向被告徐某某、高某某提供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人民币25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10年,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22年1月10日止,在满足协议约定的条件后,被告徐某某、高某某可分次循环使用上述额度,并对担保等作出了约定。为担保被告徐某某、高某某与原告之间签署的上述编号为2012年R字0331号的《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徐某某、高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2年R字0331号的《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房屋向原告设立抵押担保,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5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徐某某、高某某向原告申请使用上述循环贷款额度,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2年R字0331号的《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 25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自2012年1月12日至2022年1月12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7562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使用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原告依约于2012年1月12日向被告徐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250万元,但在还款过程中发生逾期,被告徐某某未按约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依约于2014年11月4日分别向被告徐某某、高某某发出律师函,宣布借款合同项下所有款项全部提前到期,收回全部贷款及利息,但两被告至今仍未足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某某、高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974550.21元,计算至2014年 12月12日的应收利息人民币12394.42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计算的罚息,之后按照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利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被告徐某某、高某某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88000元;3、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徐某某、高某某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被告徐某某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原告调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徐某某、高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957121.41元,计算至2015年12月14日的应收利息132126.15元、拖欠本金的罚息 10852.61元、应收利息的罚息6774.76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 40%计算的罚息,之后按照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利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调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徐某某、高某某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4800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辩称

被告高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原告方诉讼请求,对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无异议,对原告举证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被告徐某某、高某某填写了中国某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金额为250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担保方式为被告高某某、徐某某将名下的位于房屋提供抵押担保。

2012年1月10日,被告徐某某、高某某作为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编号为2012年R字0331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250万元,本额度有效期为10年,自2012年1月10日至2022年1月10日,本协议签署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乙方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乙方从事或涉嫌从事违纪、违法或犯罪行为,严重影响其履约能力的,甲方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无需另行通知乙方。

2012年1月10日,被告徐某某、高某某作为抵押人与原告(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2012年R字0331号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担保原告与债务人徐某某签署的编号为2012年经字R0331号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被告徐某某、高某某将二人名下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房屋为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 250万元及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复利、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2012年1月10日,苏州市吴江区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0)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登记设定的抵押最高额为250万元。

2012年1月10日,被告徐某某、高某某共同作为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编号为2012年R字0331号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某某、高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消费;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7562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2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确定;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吴江市商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号:);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本合同签订日贷款月利率,借款人每月还本付息金额为人民币30474元,实际还款金额按适用的贷款利率确定,还款期共计120期;借款人发生贷款人认为可能影响借款人或担保人的经济状况或履约能力的事件,贷款人要求借款人提供信用担保、更换保证人,借款人拒绝,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本合同未尽事宜,适用双方签署的编号为2012年经字R0331号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的规定;借款人及配偶与中国某银行常熟支行的任何一份借款合同如出现违约行为,即为借款人及配偶与中国某银行常熟支行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均出现违约行为,中国某银行常熟支行有权宣布借款人及配偶在中国某银行常熟支行的所有借款合同均提前到期。

2012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徐某某发放贷款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2日至2022年1月12日止,贷款月利率为6.75625‰,从2012年1月开始按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

2014年11月3日,被告高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立案侦查,于2014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原告委托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于 2014年11月4日向被告徐某某、高某某分别寄送了律师函,载明截至2014年11月3日,被告在中国某银行常熟支行的住房/汽车/商用房/经营贷款,合同号2012年R字第0331号,贷款本金199.2万元,利息9590元,现徐某某、高某某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本所接受中国某银行常熟支行的委托,函告宣布借款合同项下所有款项全部提前到期,收回全部贷款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2日起被告高某某、徐某某未再按约足额还款。

截至2015年12月14日,被告徐某某、高某某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957121.41元、应收利息132126.15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0852.61元、应收利息的罚息6774.76元。另查明:被告徐某某与高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中国某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个人贷款额度用款申请表、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信息、贷款用款凭证、律师函及邮寄凭证、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某银行常熟支行与被告徐某某、高某某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相关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徐某某、高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照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徐某某、高某某理应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高某某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影响其履约能力,故原告宣布尚未到期的贷款提前到期,符合《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借款人从事或涉嫌犯罪行为,严重影响其履约能力的,甲方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且无需另行通知乙方的约定,且被告高某某对此并无异议。故原告中国某银行常熟支行要求被告徐某某、高某某共同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徐某某、高某某共同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48000元,因原告已与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且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出庭,该费用为原告必然损失,且金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高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将二人名下的涉案抵押物为被告徐某某、高某某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徐某某、高某某的涉案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设定的抵押额为限。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某某、高某某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1957121.41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12月14日的应收利息 132126.15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0852.61元、应收利息的罚息6774.76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

二、被告徐某某、高某某共同支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费48000元。

上述一至二项款项,被告徐某某、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徐某某、高某某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0)后的所得价款在登记设定的抵押最高额250万元内优先受偿涉案债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1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7019.50元,由被告徐某某、高某某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

仲裁结果

一、被告徐某某、高某某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1957121.41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12月14日的应收利息132126.15元、拖欠本金的罚息 10852.61元、应收利息的罚息6774.76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

二、被告徐某某、高某某共同支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费48000元。

上述一至二项款项,被告徐某某、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徐某某、高某某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0)后的所得价款在登记设定的抵押最高额250万元内优先受偿涉案债权。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国某银行常熟支行与被告徐某某、高某某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相关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徐某某、高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照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徐某某、高某某理应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高某某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影响其履约能力,故原告宣布尚未到期的贷款提前到期,符合《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借款人从事或涉嫌犯罪行为,严重影响其履约能力的,甲方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且无需另行通知乙方的约定,且被告高某某对此并无异议。故原告中国某银行常熟支行有权要求被告徐某某、高某某共同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因原告已与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且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出庭,该费用为原告必然损失,且金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徐某某、高某某共同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48000元。被告徐某某、高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将二人名下的涉案抵押物为被告徐某某、高某某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按要求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徐某某、高某某的涉案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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