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志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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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王某某信用卡纠纷︱判决胜诉

发布者:陈志荣律师|时间:2016年06月24日|分类:银行 |200人看过

案件描述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

负责人陈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糜志豪,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志荣,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以下简称中国某银行常熟支行)与被告王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某银行常熟支行诉称:2012年5月16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并出具了一份《信用卡申请人声明》,愿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经原告审核后向被告签发信用卡,卡号为40×××27。被告王某某自2012年7月16日开始使用该卡消费。由于被告王某某持有的上述信用卡账户透支款项已逾期多次,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王某某催讨并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归还全部透支款项,但被告王某某至今仍未足额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某某立即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9566.19元,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的利息2761.08元、费用(滞纳金)14394.97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含复利)、滞纳金,之后按照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签署申请表,并申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中国某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以下称信用卡)申请人/持卡人/附属卡持卡人就信用卡的申领和使用等相关事宜与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如下合约: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以乙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本合约以及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乙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甲方记入乙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甲方按照上一条款对透支额计收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乙方应按照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和各种相关费用等,甲方依照法律规定和监管规定有权制定并收取相关费用,包括年费、挂失费、补发新卡工本费、服务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甲方直接计扣乙方信用卡账户,具体收费标准详见收费表;对于信用卡发生的消费、转账、利息、费用等交易账项,甲方应于每月指定的日期(账单日)向乙方发送对账单,如乙方自账单日起15日天未收到对账单,应主动向甲方查询,乙方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为理由拒绝偿还欠款;乙方可选择全额或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方式,如乙方选择全额还款方式,则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甲方免收乙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如乙方选择最低还款额还款方式,则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乙方未能按时还款,在甲方通过短信、纸质或电子账单、电话等手段告知客户,进行债务催收无效后,甲方有权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向乙方追索其名下所有信用卡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信用卡的使用并予以收回、扣划乙方在甲方开立的任何账户内的款项(未到期视为到期)、处置乙方抵/质押物、委托第三方进行催收及依照法律程序追索。甲方因此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均由乙方承担。

之后,原告向被告王某某签发卡号为40×××27的信用卡,被告王某某自2012年7月16日起使用该卡消费,2015年4月9日产生第一笔滞纳金,此后连续出现还款逾期,被告王某某自2015年7月28日后未有还款。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向被告王某某寄送了律师函,载明,40×××27卡账户已逾期3 次,逾期金额为110895.21元,要求被告王某某在收函后五日内归还全部透支本息,但被告王某某未能按约偿还透支本息。截至2015年8月13日,被告王某某结欠原告透支本金99566.19元、利息2761.08元、滞纳金14394.97元,合计116722.24元。

以上事实,有居民身份证、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申请人声明、中国某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银信用卡交易明细表及消费明细、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查询表、律师函及交寄挂号函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申明愿遵守《中国某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该合约对原、被告均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王某某使用信用卡后未能按约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之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透支本金99566.19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的利息2761.08 元、滞纳金14394.97元,合计116722.24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某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的利息(含复利)、滞纳金。(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4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诉讼费436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仲裁结果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透支本金99566.19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的利息2761.08元、滞纳金14394.97 元,合计116722.24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某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的利息(含复利)、滞纳金。(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申明愿遵守《中国某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该合约对原、被告均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王某某使用信用卡后未能按约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之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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