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志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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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离婚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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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池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判决准予离婚

发布者:陈志荣律师|时间:2016年06月23日|分类:婚姻家庭 |148人看过

案件描述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池某甲。

被告王某甲。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

法定代理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陈志荣,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池某甲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云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某甲,被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朱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志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池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但被告自2006年起开始出现行为不正常。原告多次将被告送至医院治疗,虽有所好转,但由此产生了更多的家庭矛盾,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愈演愈烈,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则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600元/月;在照顾女方及子女的基础上进行财产合理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池某乙。池某乙现就读初中专五年制学校。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2006年被告开始行为不正常,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入住常熟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原告强烈要求自动出院二次。2013年8月,被告又入住常熟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曾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不正常,被告法定代理人认可被告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对被告王某甲的行为能力均表示不申请鉴定。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且对子女的抚养、财产处理等达成了一致意见:一、原告池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女儿池某乙由原告池某甲负责抚养,并承担全部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属于被告王某甲的婚前财产:现在常熟市虞山镇三星村池巷(10)池巷×号房屋内的冰箱一台、索尼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樟木箱一只、大理石面的大衣橱一个归被告王某甲所有,由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前自行搬离。四、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常熟市辛庄镇新阳大道68号汇金新城16幢×室房屋一套归被告王某甲所有,该房屋的贷款余款由被告王某甲负责清偿,由原告池某甲支付被告王某甲人民币120000元用于还贷,由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前履行40000元,于2016年11月19日前履行40000元,于2017年11月19日前履行40000元,款由双方自行交接;现在原告处的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苏E××××ד东风景逸”汽车一辆归原告池某甲所有。现在原告处的缝纫机三台、钮扣机一台、烫台二台、蒸汽整烫机一台归原告所有;现在被告处的缝纫机一台、钮扣机一台、电瓶车一辆归被告王某甲所有。现在常熟市虞山镇三星村池巷(10)池巷×号房屋的小卧室内的挂壁式空调一台归原告所有,大卧室内的挂壁式空调一台归被告所有,由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前自行拆除。五、原、被告在常熟市虞山镇三星村池巷(10)池巷×号房屋后的三间平房及水泥地、简易棚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归原告池某甲所有,被告王某甲放弃在该财产中的权益。六、原告池某甲经手的债务:俞永明处货款25000元、倪志强处货款15000元、程玉蓉处货款70000元、黄龙宝处借款3000元、池小妹处借款12200元由原告池某甲负责清偿。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5元,由原告池某甲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原、被告对子女的抚养、财产处理等达成了一致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池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女儿池某乙由原告池某甲负责抚养,并承担全部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三、财产处理: 1、属于被告王某甲的婚前财产:现在常熟市虞山镇三星村池巷(10)池巷×号房屋内的冰箱一台、索尼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樟木箱一只、大理石面的大衣橱一个归被告王某甲所有,由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前自行搬离。 2、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常熟市辛庄镇新阳大道68号汇金新城16幢×室房屋一套归被告王某甲所有,该房屋的贷款余款由被告王某甲负责清偿,由原告池某甲支付被告王某甲人民币120000元用于还贷,由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前履行40000元,于2016年11月19日前履行40000元,于2017年11月19日前履行40000元,款由双方自行交接;现在原告处的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苏E××××ד东风景逸”汽车一辆归原告池某甲所有;现在原告处的缝纫机三台、钮扣机一台、烫台二台、蒸汽整烫机一台归原告所有;现在被告处的缝纫机一台、钮扣机一台、电瓶车一辆归被告王某甲所有;现在常熟市虞山镇三星村池巷(10)池巷×号房屋的小卧室内的挂壁式空调一台归原告所有,大卧室内的挂壁式空调一台归被告所有,由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前自行拆除。 3、原、被告在常熟市虞山镇三星村池巷(10)池巷×号房屋后的三间平房及水泥地、简易棚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归原告池某甲所有,被告王某甲放弃在该财产中的权益。

四、原告池某甲经手的债务:俞永明处货款25000元、倪志强处货款15000元、程玉蓉处货款70000元、黄龙宝处借款3000元、池小妹处借款12200元由原告池某甲负责清偿。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5元,由原告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仲裁结果

一、准许原告池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女儿池某乙由原告池某甲负责抚养,并承担全部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三、财产处理: 1、属于被告王某甲的婚前财产:现在常熟市虞山镇三星村池巷(10)池巷×号房屋内的冰箱一台、索尼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樟木箱一只、大理石面的大衣橱一个归被告王某甲所有,由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前自行搬离。 2、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常熟市辛庄镇新阳大道68号汇金新城16幢×室房屋一套归被告王某甲所有,该房屋的贷款余款由被告王某甲负责清偿,由原告池某甲支付被告王某甲人民币120000元用于还贷,由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前履行40000元,于2016年11月19日前履行40000元,于2017年11月19日前履行40000元,款由双方自行交接;现在原告处的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苏E××××ד东风景逸”汽车一辆归原告池某甲所有;现在原告处的缝纫机三台、钮扣机一台、烫台二台、蒸汽整烫机一台归原告所有;现在被告处的缝纫机一台、钮扣机一台、电瓶车一辆归被告王某甲所有;现在常熟市虞山镇三星村池巷(10)池巷×号房屋的小卧室内的挂壁式空调一台归原告所有,大卧室内的挂壁式空调一台归被告所有,由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前自行拆除。 3、原、被告在常熟市虞山镇三星村池巷(10)池巷×号房屋后的三间平房及水泥地、简易棚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归原告池某甲所有,被告王某甲放弃在该财产中的权益。

四、原告池某甲经手的债务:俞永明处货款25000元、倪志强处货款15000元、程玉蓉处货款70000元、黄龙宝处借款3000元、池小妹处借款12200元由原告池某甲负责清偿。

 

律师观点分析

原、被告系自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审理中,原、被告对子女的抚养、财产处理等达成了一致意见,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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