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与被告何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0元,以及从2014年9月4日至2016年6月4日的利息61400.00元,并继续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3分,于本月20日前还清本息。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40000.00元,支付了利息10000.00元。至今仍欠本息221400.00元,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
被告何某某、黄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某某、何某某于1989年1月2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4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史某某现金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用于两路双龙大道1号某某酒店三楼美容店装修事宜……借期本月20日还本息,月息3分”。同日,原告史某某向被告何某某转账支付了借款2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0000.00元,余款本息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借条原件、银行交易流水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史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何某某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发生于被告黄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了商业经营,应当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借条的约定还本付息。现被告未能按时还清借款本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债务并赔偿损失等责任。民间借贷可以约定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已经支付借款利息未超出年利率36%的,合法有效。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3%(年利率36%),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其计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及原、被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经支付了利息1000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实际已付至2014年10月24日(见附表),因此欠付利息应当从2014年10月25日开始计算,而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经核算,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的未付利息高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金额(见附表),原告主张的利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史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0元、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的利息61400.00元,并继续按月利率2%从2016年6月5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1.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被告何某某、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陆清
人民陪审员 赵 容
人民陪审员 代敦凤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解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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