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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XX、象州县象州XX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6月14日 | 发布者:阮庄夏 | 点击:265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韦XX因与被上诉人象州县象州XX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象州县人民法院(2016)桂1322民初1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韦XX因与被上诉人象州县象州XX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象州县人民法院(2016)桂1322民初1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XX、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韦XX上诉请求:撤销象州县人民法院(2016)桂1322民初1483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的主体适格,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2、上诉人受被上诉人管理,工作地点和工作时间由被上诉人决定,双方存在长期的、稳定的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不是临时工;3、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回家待岗后,至今没有书面通知上诉人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上诉人的仲裁时效没有超过;4、因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应为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并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象州县象州XX人民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上诉人自1981年2月1日到象州XX集体企业工作时是临时工,九十年代末,企业已倒闭解散,职工自谋职业。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尚未实施,上诉人请求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韦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1981年2月1日至2016年11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800元(400元/月×11月×2);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400元(400元/月×36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1981年2月至2003年4月间,先后在广西象州县象州XX人民政府创办的不同企业做临时工,最后工作单位是象州XX矿产站。期间,用人单位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现原告所曾在以上的单位已不存在。2016年11月15日,原告向象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6年11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作出象劳人仲不字(2016)第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开办的集体企业工作,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企业虽是象州县象州XX人民政府创办,但独立自主经营,原告与集体企业形成劳动关系,不能视为与被告象州县象州XX人民政府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2003年4月后,象州XX矿产站不再发放给原告任何福利,也不与原告发生任何关系,原告当时就知道与象州XX矿产站实际已解除劳动关系,2003年4月应视为双方的劳动争议发生的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原告直到2016年才向象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已超仲裁时效,且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03年4月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才施行,对原、被告双方的劳动争议无溯及力,因此,原告诉请被告付双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原告要求被告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是法院直接受案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韦X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韦XX负担5元。
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新证据。上诉人除对一审审理查明的其在集体企业的身份是“临时工”有异议外,其余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开办的集体企业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虽然在表面上尚未解除或消灭,但是从实质上看,已有名无实,上诉人多年来既不提供劳动,被上诉人也不提供工作岗位,甚至这些集体企业现已不复存在,双方之间继续履行劳动关系,已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因此,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是对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的一种补偿、第82条规定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惩戒,两者均不属劳动报酬的范围,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以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同时,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需支付经济补偿是《劳动合同法》的最新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才可以从2008年1月1日起按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工作年限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是不计算经济补偿的。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开办企业之间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称不上固定或不固定劳动合同,且双方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就已经没有实际履行劳动法规定的权利义务,在此期间上诉人并没有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为被上诉人提供有偿劳动;特别在2008年1月1日后,上诉人未付出劳动力,自然也无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对价;因此,请求支付经济补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请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对此项请求不予审理及评判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韦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韦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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