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明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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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回被查扣“黑车”的行为如何定性?

发布者:朱明瑛律师|时间:2017年05月09日|分类:刑事辩护 |301人看过

案情

  :某市运输管理处执法检查中发现了正在非法营运的吴某并决定暂扣其面包车(俗称“黑车”),随后安排聘用驾驶员张某将所扣黑车开往运管处停车场。处罚吴某时,吴某拒绝在暂扣措施凭证上签字。其后,吴某电话联系李某、王某、江某等人,由李某等人驾驶另外两辆面包车追赶所扣车辆,将行驶途中的暂扣车辆逼停,对张某进行威胁恐吓,并强行将张某拖下车,最终抢回了该车。

  分歧意见:本案在审查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因为吴某私人所有的面包车在被运管处查扣后,已经转变为公共财产,吴某等人在明知该车被扣的情况下公然抢车,具有抢劫公共财物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故吴某等人的行为应构成抢劫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等人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因为市运管处属于国有事业单位,其工作人员依法查扣非法营运车辆,属于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职务,吴某等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抢车阻碍了该行政执法行为的正常进行,应构成妨害公务罪。

  评析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从本案侵犯的客体分析,吴某等人侵犯了国家正常的行政管理活动。一方面,运管处暂扣车辆行为虽然程序违法,但仍具有完整的行政行为效力,满足公务行为的实质要求,应认定为执行公务。另一方面,聘用驾驶员张某开回该车的行为也应认定为执行公务。对于本案中的执行公务,显然不能狭隘地理解为只是运管处工作人员从拦下车辆到开具凭证的短暂过程,而应包括将扣留车辆运回暂扣场所的全过程。而且,本案不能简单地唯身份论,因为张某系聘用人员,而将其执行公务的行为排除在公务之外,因为此时张某属于协助运管处完成公务,其行为等同于运管处工作人员的行为。

其次,从客观方面来看,吴某等人实施的“抢劫”,即以暴力威胁方法抢车只是其妨害公务的作案手段或方法,该行为已被妨害公务罪包容和评价,不能重复评价为其他犯罪。

  再次,就主观方面而言,虽被暂扣车辆应以公共财物论,但根据常识,运管处在吴某接受处罚后即应发还该车辆,即该车辆并未笃定永久归属运管处或上交国库,正常情况下最终会重归吴某所有。吴某等人抢车显然不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只是为了阻止运管处成功扣留其车辆从而迫使自己接受处罚,其没有在扣留现场抗拒执法而是在车辆开回途中实施抢车行为只是出于双方力量对比的考虑。所以,吴某等人的主观故意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抢劫。

  最后,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考量,吴某等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较之抢劫罪更符合法律的精神。本案涉案车辆价值几万元,若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吴某等人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显然与其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不符,也与公众内心朴素的公平正义观念相悖。而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吴某等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甚至缓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有利于实现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综上所述,吴某等人在妨害公务的故意下,以暴力胁迫方法实施了妨害公务的行为,侵犯了国家正常的行政管理活动,应构成妨害公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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