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明瑛律师

  • 执业资质:1310120**********

  • 执业机构: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房产纠纷工伤赔偿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宁某1、宁某2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朱明瑛律师|时间:2017年09月27日|分类:刑事辩护 |19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6刑初7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1,女,198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人宁某2,女,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陈镞锋,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受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人刘某,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朱明瑛,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葛某某,女,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曹济民,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884号起诉书指控宁某1、宁某2、苏某某、葛某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1、宁某2、苏某某、葛某某、刘某及辩护人陈镞锋、曹济民、朱明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6日3时许,被告人葛某某与宁某1在本市大宁国际“银乐迪”KTVB15包房内因琐事发生争执,葛某某先持塑料扎壶砸伤宁某1右眼部,二人遂发生扭打。后葛某某离开包房。不久,葛某某及其男友即被害人黄某某一起进入B15包房,黄某某被被告人苏某某勾住脖子按倒在地。葛某某再次与宁某1发生扭打,被告人宁某2也在一旁殴打葛某某,后葛某某被他人拖出包房。苏某某放开黄某某,黄某某走到包房门口时,宁某1、宁某2冲过来抽打黄头面部,被告人刘某对黄拳打脚踢,后黄某某逃离现场。几分钟后,葛某某再次回到B15包房门口,宁某2多次推搡、追打葛某某,苏某某多次抽打葛某某耳光。宁某1将葛某某抵在墙上,用塑料扎壶击打其面部,宁某2的朋友Kim(另案处理)也在一旁对葛某某拳打脚踢。打斗期间,证人付某某一直在旁劝架,被刘某拽住头发摔倒在地,苏某某、宁某1、宁某2、Kim均多次拦阻、辱骂付某某。经鉴定,被告人宁某1、葛某某及被害人黄某某均构成轻微伤。

2017年5月3日,被告人宁某1、宁某2、苏某某、葛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大宁路派出所投案。2017年5月9日被告人刘某主动至大宁路派出所投案。宁某1、宁某2、苏某某、刘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事实。葛某某辩称系宁某1先动手殴打。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1、宁某2、苏某某、葛某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钱某某、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KTV监控录像及截屏、辨认笔录,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和解协议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宁某1、宁某2、苏某某、葛某某、刘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1、宁某2、苏某某、刘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被告人葛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宁某1、宁某2、苏某某、刘某犯罪后均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某1、宁某2、苏某某、刘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宁某1在案件起因上具有过错,因宁某1的行为不具备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葛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各辩护人的其它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宁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宁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四、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五、被告人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柏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公绪龙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