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2民终1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代理人朱明瑛,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代理人慕某(系被上诉人之夫),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诉人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7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上午8时30分许,靳某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汽配城A区3幢2号与徐某协商汽车保险一事,因双方在协商过程中意见不一而发生吵打。事发时,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马陆派出所出警进行了处理。靳某于下午3时许去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42.25元。2015年7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马陆派出所召集靳某、徐某进行调解,因双方对当日之事所叙不一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靳某遂于2015年9月28日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徐某赔偿靳某医疗费642.2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00元,并支付精神抚慰金1,35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靳某、徐某在事发当天发生吵打的事实,已由双方当事人、证人以及出警民警的陈述予以证实,靳某病历卡亦记载了事发当天靳某被医院诊断为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的情况,以上吵打时间、吵打事实的发生以及就医内容存在关联性,在徐某不能举证证明该事实非其所为的情况下,法院认定靳某、徐某间吵打致靳某受伤的事实成立。因靳某的受伤是靳某、徐某在争吵过程中互殴而致,靳某、徐某责任各半承担。靳某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有医疗费单据证明,法院予以支持。靳某的就医,必定会花费必要的交通费,故靳某要求徐某支付交通费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按实际需要酌定。对于靳某主张的误工费,靳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结合靳某的伤情,法院不予支持。靳某的伤未构成相应的伤残等级及法律上规定应当精神损害赔偿的其他情形,故对靳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靳某医疗费642.25元、交通费25元中的50%,即325.13元;二、驳回靳某要求徐某赔偿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不同意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根本没有殴打被上诉人靳某,不应该承担被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费用。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双方依法承担。
被上诉人靳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徐某的上诉要求,同意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的伤是上诉人的行为造成的,理应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只支持了一部分,被上诉人也不提异议了。故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法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上诉人须承担不利后果。原审依据在案事实认定靳某因与徐某冲突而造成的损害范围,并根据两人在该起事件中各自的责任大小判处徐某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徐某对此不服,坚持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上诉人并未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其未在事发现场的事实依据,亦未能提供新证据推翻原审所作的认定,故本院对其相关主张亦难以支持。另原审的实际赔偿费用与各自比例分担虽略有差异,然双方均未对此涉及,且被上诉人亦明确表示对少得部分不提异议,故本院对此亦不再作调整。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冬寅
审判员 李迎昌
审判员 黄 亮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邓维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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