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2013年4月23日,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某知识产权公司签订《知识产权委托合同》。约定由某知识产权公司为某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和商标申请的服务。某实业有限公司向某知识产权公司支付服务费人民币13,800元。然,某知识产权公司在接受委托后不能提供相应的服务。现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知识产权委托合同》;判令某知识产权公司返还服务费13,8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某知识产权公司签订《知识产权委托合同》。约定由某实业有限公司委托某知识产权公司向相关机构办理某LOGO1和某LOGO2的版权和商标注册的申请。委托项目的费用为13,800元。……。同日,某实业有限公司向某知识产权公司交付13,800元,某知识产权公司亦向某实业有限公司开具了同等金额的收款发票。上述合同签订后,某实业有限公司以某知识产权公司未能完成委托事项为由,要求某知识产权公司退还已收款项。因无着落。形成纠纷,由某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知识产权委托合同》、某知识产权公司开具的发票和当事人的陈述经质证所证明。
本院认为:
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某知识产权公司签订的《知识产权委托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系某知识产权公司为某实业有限公司向相关机构申请版权和商标注册,故本院认定涉案合同属于委托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现某实业有限公司诉请解除涉案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合同解除后,某知识产权公司所收取的服务费13,800元应当予以返还。如果某知识产权公司认为某实业有限公司对于解除合同存在过错,并导致其遭受损失的,某知识产权公司可以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知识产权委托合同》解除;
二、被告上海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13,8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元,减半收取计72.50元,由被告上海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